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 告 人 悟覺妙天
王靜華共同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相 對 人 楊岐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吳美齡律師許哲維律師相 對 人 邱淑娟上開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岐為第三人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創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主導亞太公司之營業運作,相對人邱淑娟則係亞太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營運長,詎相對人刻意隱匿亞太公司連年虧損、營收不佳之事實,以不實營運資訊誘騙抗告人出資購買股份,致抗告人悟覺妙天、王靜華陷於錯誤,分別以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者,下同)5,100萬元、4,000萬元購買亞太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相對人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相對人否認犯行,且有挪用抗告人上開出資、隱匿財產之情形,並有潛逃國外、脫產高度可能性,恐日後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悟覺妙天、王靜華各以1,700萬元、1,333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各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100萬元、4,000萬元為假扣押,楊岐、邱淑娟如為悟覺妙天、王靜華各供擔保金5,100萬元、4,000萬元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處分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所得遠低於抗告人之債權金額,足見相對人現有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足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刻意隱匿亞太公司嚴
重連年虧損、營收不佳之事實,以不實營運資訊誘騙抗告人出資購買股份,致悟覺妙天、王靜華陷於錯誤,分別以5,100萬元、4,000萬元購買亞太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連帶給付悟覺妙天、王靜華5,100萬元、4,000萬元本息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6至16頁)為證,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執原處分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扣得楊岐之銀行存款4,670元、美金0.29元,另楊岐尚有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存款75萬7,157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存款216萬9,23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美金2萬1,239.5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美金35萬8,322.11元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在案等情,有銀行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原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至47、175-2、257至25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6、357號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不論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109年6月9日(原處分卷第1頁)或本裁定作成時之109年10月13日臺幣對美元匯率29.705元或28.84元計算(本院卷第227、261頁),楊岐現有之財產至多不超過1,420萬5,943元(4,670元+0.29美元×29.705+75萬7,157元+216萬9,230元+2萬1,239.5美元×29.705+35萬8,322.11美元×29.705=1,420萬5,943元)。另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扣得邱淑娟之財產為其銀行存款18萬3,591元、澳幣2.75元、瑞典克朗1.33元、瑞士法郎0.08元、美金0.12元、歐元0.04元,及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同段15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71-5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土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新竹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205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建物、同小段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同小段7-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地,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房地,下稱系爭松德路房地)等情,有銀行回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1、43至45、49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新竹房地屋齡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之交易均價為每坪11萬7千餘元至15萬0,858元,有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縱以上開最高價取整數以每坪15萬1,000元計,系爭新竹房地之總價約為962萬7,760元(總坪數210.78平方公尺約63.76坪,63.76坪×15萬1,000元=962萬7,760元)。另與系爭松德路房地屋齡相同之鄰近房地於109年2月、1月、108年12月、11月之成交價各為每坪72.1萬元、69.9萬、86.8萬、71.4萬(本院卷第219至225頁),以平均成交價格約為每坪75.1萬元【(69.9萬元+72.1萬元+86.8萬元+71.4萬元)÷4=75.1萬元】計算,系爭松德路房地之總價約為1,933萬8,250元(總坪數《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約為25.75坪,25.75坪×75.1萬元=1,933萬8,250元)。則計算所扣押邱淑娟之不動產總額為2,896萬6,010元(962萬7,760元+1,933萬8,250元=2,896萬6,010元),加計所扣押之邱淑娟銀行存款(存款合計未逾19萬元),亦未逾2,916萬元,遑論系爭新竹房地尚設定登記總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松德路房地則設定登記總額1,59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參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卷第49至62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上開執行所得、刑事扣押所得之主張未予爭執,亦未再說明其等另有其他足以供清償債務之資產,從而,以相對人現有之資產數額,實遠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9,100萬元。堪認相對人已有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瀕於無資力之情形,則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針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抗告人得供相當之擔保而為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原處分,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