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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 告 人 鄭金興

武氏味(VU THI MUI越南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確認結婚證書真正有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所謂公法上爭議,係以公法、私法之區別為前提,而區分公法、私法之標準,應以法規適用主體為標準,若一法律之適用對象至少有一方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並就其高權主體之地位(包括干涉行政、計畫行政及給付行政等)而規定其權利、義務或組織者,即為公法,亦即僅有當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本於其高權主體地位始可實現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時,始得認為該法律為公法,反之,即為私法。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持越南結婚證書向相對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書驗證,該辦事處未於2個月內出具證明或為其他處分,致損害伊等之自由權利,爰提起訴訟,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結婚證書真正有效;准予按民法第982條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查抗告人訴請確認抗告人結婚證書真正有效,暨准予按民法第982條辦理結婚登記,其相對人為公務機關,並以相對人之審查行為為依據,其適用主體僅得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且本於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之高權地位所為之規範,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請求屬公法上爭議,非普通法院可得受理;又抗告人之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乃抗告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原法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