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王愛祥相 對 人 張月霞追加相對人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聲請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查,抗告人追加相對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贊公司)之聲請部分(見本院卷第11-12頁),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實同一,均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1號返還股權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爭執,追加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第187頁),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聲請、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相對人張月霞係永贊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各自持有10萬股份,抗告人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擔任永贊公司董事。詎抗告人於108年8月15日申請永贊公司登記資料時,發現抗告人持有之1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登記歸零,張月霞則從原有10萬股份增加為20萬股,並擔任永贊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因而訴請張月霞返還系爭股份,及永贊公司在張月霞返還系爭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現由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又張月霞擔任永贊公司董事長之過去3年內均未召集股東會,卻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處分該公司所有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拒絕與往來廠商配合、惡意資遣員工,顯無繼續營運之意,若抗告人未能行使股東權,參與永贊公司營運,將使抗告人股東權益無法回復,永贊公司受有巨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張月霞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及追加聲請抗告人得以永贊公司股東名義行使股東權等語。
三、相對人、永贊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79年間為永贊公司股東,後於90年間喪失股東身分,再於98年間取得系爭股份,另於105年間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張月霞,是系爭股份之轉讓確實經由抗告人同意為之。又永贊公司現仍持續營運中,並未有拒絕給付款項予廠商之事由,公司已於108年7月5日給付資遣費予員工,且公司僅係遷址而非無具體辦公處所;抗告人未釋明其股東權益受影響所損失之具體金額,且張月霞自105年受讓系爭股份迄今,未曾聯合其他股東進行清算,依法清算需經過法定程序,非公司股東片面決定,亦無抗告人所稱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因其未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予張月霞,張月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永贊公司應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永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函、108年8月20日書函、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函、民事起訴狀、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10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股份所有權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永贊公司所有唯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屋遭賤價出售
,而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惟查,⑴永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50萬股,目前登記之股東為張月霞(
股份20萬股)、沈佩穎(股份10萬股)、王琬貞(股份10萬股)、王彥隆(股份10萬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表(見原審卷第81-83頁)可按。⑵永贊公司108年10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股
東所代表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出席率100%,案由及說明為營業需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經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見原審卷109頁)。
⑶永贊公司經監察人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
同)3,98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⑷承上,系爭不動產業於108年10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議由全體
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處分之,已合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使扣除抗告人主張之系爭股份,出席及同意處分之股東比率均為5分之4,亦未悖於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要件,不論抗告人是否行使其所謂永贊公司股東之股東權,均不生影響其他股東已依公司法規定,以股東會重大決議讓與主要或全部財產;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賤賣有侵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然並未舉證證明永贊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如何低於市價,難認抗告人得因禁止相對人行使或許可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而能避免發生之損害或獲得相當之利益。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拒絕付款予合作廠商、遷址、惡意資遣
員工,惡意不營運,如不准許其及時行使股東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照片、租賃契約書、廠商來往電子郵件、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3-67頁)。然查,抗告人所稱之股東會出席權、表決權、陳述意見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等,尚須永贊公司有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後始得行使,另股份轉讓權、股份收買請求權則為系爭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另公司遷址之行為,僅係更改營業處所;抗告人所提出廠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亦僅係表示永贊公司並未同意出貨,而該郵件所提涉及永隆公司,究與永贊公司有何關係,亦未見記明於該郵件中;另依永贊公司所提出轉帳傳票、所提出之合作銷售契約書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05-207、213-221頁),可知永贊公司確實仍在營業中,其與廠商間僅係因運送方式有所爭執,實無從認定有拒絕付款情事;至抗告人提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3-67頁),則多為抗告人配偶之要求,並未見所稱資深員工表明有惡意解雇之情,且永贊公司亦有已給付資遣費予資深員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況,系爭股份僅占永贊公司股權5分之1,縱抗告人有該股東權益可行使,亦非當然即可參與永贊公司之營運,而依永贊公司登記卷宗(見本院電子檔),該公司既仍在營運中,自無抗告人所稱之惡意不營運,危及其所謂之系爭股份股東權益之情事,是抗告人前揭主張無從證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此外,抗告人並無證據釋明由其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所防免之損害已逾張月霞、永贊公司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揆之前揭說明,難認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含追加部分),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含追加部分),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