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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 告 人 許婉慧相 對 人 陳麗芬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經抗告人就敗訴之備位之訴提起上訴,第二審維持原判決,惟第二審就備位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徵收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之裁判費,第一審則以相對人所主張合夥財產價值之半數3197萬9500元,徵收29萬3424元之裁判費,何以原裁定認同一訴訟標的,卻有不同之裁判費計算依據及數額,未附理由逕採第一審之依據及數額,不採第二審之依據及數額,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335元本息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補字第232號裁定認定相對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3萬9415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97萬9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97萬9500元,而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3424元,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准許備位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自行繳納裁判費2萬6002元,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萬395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9萬3424元+證人日旅費530元=29萬3954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附理由逕依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32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數額為認定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本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