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 周樹林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相 對 人 陳昱瑄上列相對人間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之訴,相對人於第一期土地合夥契約書、第二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期土地合夥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地址俱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板橋址),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亦自承居住於板橋址,且於109年8月12日交寄之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地址亦為板橋址,足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以久住之意思,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受訴法院應依職權綜合主客觀事證,以為判斷管轄權之有無。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板橋址(原審卷一第11頁)。參照相對人簽立之系爭契約上均記載住居所為板橋址(原審卷一第92、109、118頁),該板橋址亦為「六六代書事務所」地址,有第一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封面可佐(原審卷一第61頁)。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8月5日裁定移送新竹地院後,仍於109年8月12日寄送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其詳細地址為板橋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4頁)。因相對人另案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而於109年9月3日入監服刑,有本院之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3至48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六六代書事務所查詢得知,相對人原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文書地址會寫事務所之板橋址,入監前將戶籍遷入新北市淡水區是希望能在土城服刑,方便家人探視,相對人於入監前在板橋址、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下稱新竹址)及戶籍址均有居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以板橋址為住所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板橋址之事實,而無廢止板橋址為住所之意思,參照前開說明,板橋址堪認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至於原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及補費裁定寄送至板橋址,經轉送至新竹址後,由相對人簽收,固有送達回證為據(原審卷一第927頁),然並無任何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原法院參照起訴前10個月之另案刑事判決,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管轄區域內,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新竹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