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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1號再 抗告 人 陳昱瑄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樹林間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