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1號再抗告人 陳昱瑄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樹林間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則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3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5頁),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