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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 告 人 采風樂坊法定代理人 黃正銘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欽賢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李欽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相對人李欽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03號吉林第一大廈(下合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作為伊之辦公室及采風樂坊101表演廳(下稱系爭表演廳),放置各種樂器等表演相關物品,並出借系爭表演廳供人練習或表演。詎於109年3月24日,系爭地下室因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大樓進水管進水閥故障而淹水,致系爭地下室之裝潢、樂器等表演相關物品毀損,亦無法將系爭表演廳出借予他人使用,相對人李欽賢未能提供合於系爭租約內容之標的物,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相對人李欽賢等20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定期檢修公共區域之管線等各項設施,然上開管線因相對人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致發生系爭地下室淹水事件,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然就伊所受損害之物品項目、數量及毀損情形,伊有確定上開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且上開受損物品仍置放於系爭地下室,相對人李欽賢就伊之損害亦遲不處理,伊將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一經終止,伊即須依約返還系爭地下室予相對人李欽賢,本件相關證據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勘驗系爭地下室受損物品之項目、數量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承租之系爭地下室,因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大樓進水管進水閥故障而淹水,造成系爭地下室之裝潢、樂器等表演相關物品毀損,其受有損害,得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然上開受損物品仍置放於系爭地下室,就其所受損害之物品項目、數量及毀損情形,其有確定上開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自有請求勘驗以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淹水災情照片、裝潢受損項目表、樂器、演出道具、辦公物品、樂譜、光碟商品、衣物類商品、琴弦等受損品項及數量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100頁)。然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觀其提出之上開淹水災情照片、各類物品受損品項及數量清單,可知上開受損物品現仍為抗告人所占有管領,由其所獨占,其以拍攝受損物品照片或錄影方式,即可確認其所稱受損物品之項目、數量及毀損情形,而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並可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為保存,經利益權衡,抗告人就確定上開受損物品之現狀聲請勘驗以保全證據,顯欠缺必要性。抗告人又主張系爭租約一經終止,其即須依約返還系爭地下室予相對人李欽賢,本件相關證據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業於109年7月30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案現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8號民事事件審理,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資料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則兩造間既已有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審理,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就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而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上開受損物品均於抗告人管領中,其已得自行採取適當之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已如前述,該證據尚無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況系爭地下室之淹水事件係發生於109年3月24日,抗告人迄今始聲請保全證據,距事發時已近半年,亦難認有證據即將滅失或事、物現狀即將變更之急迫情事。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