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9號抗 告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寶宗
陳彥揚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法院為裁定後,由余俊彥變更為楊宗興,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3、155、157頁),並無不合。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原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承攬施作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亞東石化觀音二廠
PTA LINE 3件廠專案工程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亞東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固於該契約第十七條就該契約所引起爭議,約定:未經協議者,須經契約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得依我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臺北市為仲裁地;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嗣為概括承受亞東公司在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取得抗告人同意,與抗告人、亞東公司簽訂「建造工作承攬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有任何由該協議所生或與協議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解決;第6條亦約定,系爭協議構成了各方當事人的完整合意,除該協議另有約定者外,系爭契約其他條文,不受系爭協議之影響。復將系爭契約納入系爭協議為附件。是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事項,應改適用系爭協議第5條。相對人抗辯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須先依仲裁法進行仲裁,並聲請原法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及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等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契約承擔既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均一併移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契約當事人間仲裁條款亦應隨同契約承擔而移轉。本件相對人以與抗告人、亞東公司間簽定系爭協議方式,承擔亞東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因該契約所生爭議,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於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選擇依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臺北市為仲裁地之約定;或採訴訟方式,擇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亦應拘束相對人。抗告人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選擇未聲請仲裁,而逕採訴訟方式,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合於仲裁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因系爭協議將系爭契約納為附件並另為約定,而應適用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云云。惟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個別契約,與原契約為不同之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既以契約承擔為主要內容,與系爭契約以工程實施為內容不同,系爭協議之仲裁條款應與系爭契約無涉。且系爭協議第5條僅於「如有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關之爭執」,始應提付仲裁,並未及於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益徵該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仲裁條款之另為約定。相對人是項抗辯,應不可取。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