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1號抗 告 人 張寶玉
陳韻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張寶玉為裁定對象,抗告人陳韻琪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有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依上開說明,陳韻琪對於原裁定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其逕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抗告人張寶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韻琪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34)及其上1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執行名義係非訟事件裁定,未經判決確定,私權尚有爭執,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且陳韻琪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業向執行法院陳報伊就系爭房地有長期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並簽署承諾書承諾其無權干涉伊對系爭房地之處分。系爭房地既為伊所有,且未經通常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拍賣,執行法院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待地政機關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後始可執行。另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閱卷之聲請及對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張寶玉聲請閱覽系爭執行卷宗部分: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張寶玉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由,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72、380頁、本院卷第65、69頁)。惟張寶玉並未提出經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一節,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閱卷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二)關於張寶玉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
1.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所為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2.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原本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陳韻琪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韻琪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所為,張寶玉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相對人未依訴訟程序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即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洵非可採。又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人為陳韻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查報系爭房地為陳韻琪所有之財產,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執行法院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據,認定系爭房地為陳韻琪所有,並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張寶玉如認其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其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非登記名義人陳韻琪之財產,應命相對人另行查報陳韻琪之財產為由聲明異議,應屬無據。執行法院駁回其對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張寶玉閱卷之聲請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張寶玉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張寶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