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林瑞富上列抗告人因與曹麗美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曹麗美因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555號、1
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處分)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自始不合法,因無執行名義之租約正本,亦無執行名義之租約認證本,被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5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繳2萬8,800元執行費,因其聲請自始不法,應由其自行負擔。伊全家早於107年9月15日搬離所承租臺北市○○街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民事訴訟法第81條明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相對人用影本之租約及公證書影本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要件而不法,當然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相對人於原租約期滿後,又連續數個月收取伊後續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符合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伊已存證信函行使,當然係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
民公誌字第00042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執行名義,於107年5月14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命抗告人遷讓交還所承租系爭房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廢棄該處分,抗告人不服,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實(處分及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7頁)。依上開裁定,相對人所執系爭公證書影本,經公證人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符合公證法第96條規定,已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抗告人主張為自始不法云云,不足採信。
㈡相對人於107年5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同年月16日補繳執行費2萬8,800元之通知,於同年月21日繳納上開執行費,有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555號執字卷宗可稽(繳費收據、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收狀章、民事執行處繳費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43、44、53頁)。抗告人所稱其於同年9月15日已搬離云云,縱認屬實,亦為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之後所為,抗告人抗辯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云云,應無足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惟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繳執行費2萬8,800元(如上㈡所述),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至抗告人所提確認不定期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38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卷宗內所附判決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難認抗告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適用。
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抗告人應
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執行費2萬8,800元本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