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5號異 議 人 張寶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下稱本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原裁定誤為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即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於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原裁定駁回抗告,核無違誤。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審諸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準此,異議人聲請訴訟救濟,自無礙於本院原裁定以其未補繳抗告裁判費而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主張訴訟救助駁回確定,應再寄限期繳費單命補正云云,洵屬無據。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8號卷第11頁)。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縱異議人係於109年11月7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亦不影響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之效力。該項裁定應自109年10月24日計算其抗告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11月4日止,即告屆滿,異議人主張該項裁定於109年11月17日始告確定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異議人雖於109年11月19日補繳抗告裁判費,然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抗告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抗告要件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236條僅係規定裁定之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亦為強制執行抗告事件所準用。本件異議人對於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本院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頁)。異議人雖於109年11月19日繳納抗告費,並以其已於本院原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為由,提出異議。惟本院原裁定於109年11月12日公告時(本院卷一第19頁),已生羈束力,異議人於109年11月19日始補繳抗告費(本院卷一第27、29頁),自不生於期間內補正抗告要件欠缺之效力。
四、綜上,本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上開駁回其抗告之本院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