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 告 人 鄭聰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益間返還保管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並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前聲明參與分配,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具狀聲明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款項參與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案執行所得業於106年11月7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月23日分配完畢,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即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故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而因已無餘額可供再分配,故通知抗告人無從辦理參與分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並請求就提存予假扣押債權人鄭源琮之分配款重新製作分配表,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08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黃明慶持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鄭金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調卷執行假扣押債權人鄭源琮前已扣押之鄭金益對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即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事件),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由司法事務官將執行所得之案款新臺幣(下同)3,432萬5,437元,於106年11月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6年11月23日實施分配予債權人黃明慶及鄭源琮,惟鄭源琮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黃明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剔除黃明慶之分配金額確定(見原法院司執字第23084號卷第4-5、12-56頁所附執行命令、實行分配函、鄭源琮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定),司法事務官乃依上開判決結果,於109年4月10日更正分配表,將上開執行所得全數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鄭源琮,並予以提存(見本院卷第25-31頁所附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執行卷內更正後分配表及提存書影本)。抗告人係於109年3月6日始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3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與分配(見原法院司執字第23084號卷第2-3頁),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1項規定之期間,依首揭說明,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後之餘額受償。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已分配予鄭源琮,且於分配表中載明鄭源琮應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始得領款(見前揭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執行卷內附之更正後分配表影本)。而鄭源琮之假扣押債權尚有2,194萬4,903元之不足額,顯無餘額可供抗告人受償。故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3日以北院忠109司執祥字第23084號函通知抗告人無從處理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23日分配期日並未實際分配發款完畢,且分配表債權人僅鄭源琮及黃明慶,黃明慶之分配金額業經法院判決予以剔除,分配表之債權人僅餘假扣押債權人鄭源琮,惟鄭源琮迄未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倘若其勝訴債權低於請求執行之假扣押債權,勢必要重新製作分配表,伊非不得就分配後之餘額受償。伊自得聲請重新製作分配表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假扣押分配案款之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人所為,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就此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得就經提存之假扣押債權人所分配案款參與分配,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難認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