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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 告 人 鄭慶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本志、黃承令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42之1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伊並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同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上拱門封住,占用系爭土地供大樓出入通道使用之公共區域部分為私人庭院使用,伊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地上物除去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免相對人在訴訟期間欺瞞地政機關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因信賴土地登記善意取得其他物權,影響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之旨。是以原告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依法經應登記始能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權利或標的物,為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或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移除所設盆栽;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查證無訛(參系爭事件卷第97至100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惟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基於所有權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所為返還土地及移除盆栽之請求,尚無涉依法應為登記之情形,依卷存系爭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亦無關於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情形之土地登記;且除抵押權設定登記外,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其他與占有使用相關物權之登記(參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01號卷第17至46頁、第79至82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所爭執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情形業為土地登記之證明,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時效取得或善意受讓取得地上權或其他與占有使用相關之物權之問題,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第三人亦無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而受不測之損害之虞。至於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所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依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並非物權關係。是以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