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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 告 人 翁女喬相 對 人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 邢運康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原審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下稱第1008號)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抗告人按第1008號判決附件所示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瓦(下稱系爭工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06號受理,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乃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命相對人依其於民國108年8月1日陳報之工作計畫書(見司執卷第201-211、219-221頁)代履行系爭工程(見司執卷第244-247頁),並命建築師監督施工。相對人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見司執卷第263-266、280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075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9年9月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執行法院因抗告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命相對人依其108年8月1日陳報之工程工作計畫書、報價單、估價單代履行系爭工程,所生必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司執卷第228-

232、237-239、244-247頁)。相對人委請吉泰企業社代履行完成後,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81萬0750元,固提出屋瓦工程工作計畫書、曹中誌建築師事務所之屋瓦換新工程委託監造報價單、吉泰企業社工程簡式估價單、曹中誌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匯款申請書、執行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工程竣工報告書為證(見司執卷第202-211頁、司執聲卷第6-18頁),惟抗告人除未爭執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現場履勘費用1萬元、員警現場履勘出勤費用800元外,抗辯:吉泰企業社之屋瓦工程、鷹架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金額過高,其中5號房屋屋瓦並無拆除之必要,另建築師之監造服務費並非執行必要費用等語。查:

㈠相對人於第1008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吉泰企業社出具之概算表

(下稱系爭概算表)估算系爭工程費用為12萬6295元(見本院卷第63頁),於108年3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工作計畫書列載監造費用6萬9300元、施工費用57萬4350元,合計64萬3650元(見司執卷第137-151頁),於108年4月15日陳報工作計畫書列載監造費用8萬3000元、施工費用57萬4350元,合計65萬7350元(見司執卷第155-167頁),又於108年8月1日陳報工作計畫書列載監造費用9萬9600元、施工費用70萬0350元,合計79萬9950元(見司執卷第201-211頁),費用總額一再增加。惟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之吉泰企業社工程簡式估價單僅記載「鷹架假設工程1式」、「屋瓦工程(含拆除舊瓦、鋪防水毯及蓋新瓦)1式」、「垃圾清運(含吊車費用、及採用合法廠商)1式」(見司執卷第148、165、210頁),並無工程細項,亦無各項材料、工資、數量、單價可供核實,對照其於第1008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103年7月19日吉泰企業社工程簡式估價單記載各項工程及其單價、調整單價(見本院卷第176頁),計價方式顯不相同。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通知相對人、吉泰企業社陳報上開3份工程簡式估價單與103年7月19日估價單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者不同之原因,及系爭工程實際完工結算數量(見司執聲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其等僅回覆:103年報價較低係因大量議價、費用分擔及人工效率,低於單戶施工成本,108年執行時其並無義務以相同方式報價,且除吉泰企業社外並無其他廠商願意承包施作等語(見司執聲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8-90頁),但始終未陳明執行費用估價方法之依據及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復經本院函詢監造單位曹中誌建築師事務所,該所提出之工程監造日報表亦未記載每日施工數量,工程竣工報告表亦未記載竣工數量及結算金額(見本院卷第293-351頁),則相對人主張執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79萬9950元云云,自難全數採信。

㈡本件執行費用金額判斷如下:

⒈屋瓦工程費用部分:

⑴拆除舊瓦部分(含系爭房屋及5號房屋):

依曹中誌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工程監造日報表記載拆除原有屋瓦工程係於108年11月8日至10日進行,每日出工6工,合計18工(見本院卷第299-303頁),而拆除工資單價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收錄108年度小工平均單價為1691元(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依此計算此項拆除舊瓦所需之費用為3萬0438元【計算式:1,691×18=30,438】。

⑵鋪設防水毯及新瓦部分:①防水毯材料費用部分,依相對人於第1008號審理中所提概算

表記載系爭房屋屋頂需鋪設防水毯之數量為16坪(見本院卷第63、109頁),約為52.89平方公尺。防水毯材料單價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108年度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06元(見本院卷第365-366頁),故此項必要費用約為1萬6184元【計算式:306×52.89=16,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平板瓦材料費用部分,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並未收錄

平均價格可參,爰依相對人於第1008號審理中所提概算表記載系爭房屋屋瓦面積16坪之修繕費用為11萬966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吉泰企業社103年7月19日工程簡式估價單所載屋瓦工程原為每坪3000元調整為2900元(見司執卷第176頁),本件既僅系爭房屋1戶進行施工,並無調整價格之理由,故按上開比例回復為原價計算此項費用為12萬3786元【計算式:119,660÷(2900/3000)=123,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鋪設工資部分(含系爭房屋及5號房屋),由監造日報表可知

鋪設屋瓦工程於108年11月13日至16日進行,分別出工6工,合計24工(見本院卷第309-315頁),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關於108年度鋪設屋瓦技術工之平均價格為每工單價2400元,故此項鋪設工資需要5萬7600元【計算式:24×2,400=57,600】。

⑶綜上合計屋瓦工程費用為22萬8008元【計算式:30,438+16,1

84+123,786+57,600=228,008】,加計營業稅5%則以23萬9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相對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取。⑷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屋頂鋪設防水毯並無拆除5號房屋屋

瓦之必要云云。惟查,第1008號判決附件之施工規範確有包含防水毯收邊折起並使用塑膠壓條之工項(見司執卷第13頁),而相對人已在108年8月1日工作計畫書詳細說明:系爭房屋屋頂鋪設防水毯,須與在5號房屋斜陡坡屋頂相接處折起、收邊,而防水毯係鋪設於屋瓦之下,故須先拆除5號房屋交接面之屋瓦,又該屋瓦工法係由下往上以螺絲1片1片固定,故須由上往下逐片拆除始能施作系爭房屋之防水毯折邊,俟將之折起、收邊並使用塑膠壓條完成後,再將5號房屋屋瓦重鋪回復原狀等情(見司執卷第203、220-221頁),堪認此項拆除再鋪回5號房屋陡坡面屋瓦之工資費用如不支出,則鋪設系爭房屋防水毯之執行程序難以進行,故應認屬執行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抗告人所提對話錄音談論內容係關於瓦片破損可以單片修補(見本院卷第31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關於防水毯收邊固定須拆除相鄰屋瓦之事,自無從據此錄音內容認定5號房屋屋瓦拆除及回復工資費用並非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⒉鷹架(施工架)工程費用部分:

由曹中誌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施工現場照片及相對人之陳報可知,系爭房屋正面搭設施工架26.5框、背面施工架29.5框,每框高1.725公尺、寬1.829公尺(見本院卷第43、355-359、399-413頁),則系爭房屋正面、背面搭設施工架之面積約為176.68平方公尺【計算式:1.725×1.829×(26.5+2

9.5)≒176.68】。參以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關於108年度施工架、防塵網之平均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2元、28元(見本院卷第361-362頁),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架費用為7萬2439元【計算式:(382+28)×176.68=72,4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施工工資部分,依工程監造日報表記載施工架係於108年11月6日、7日搭設、12月2日拆除,分別出工10工、8工、5工,合計23工(見本院卷第295、297、349頁),參以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關於108年度施工架工資平均價格為每工2513元(見本院卷第361-362頁),則搭設及拆除施工架之工資費用為5萬7799元【計算式:23×2,513=57,799】。合計此項施工架工程之必要費用為13萬0238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13萬6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即非可取。

⒊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

⑴吊車費用:

查系爭工程有於108年11月13日使用吊車機具吊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309頁之工程監造日報表、第49頁之抗告人所提照片),而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為4.59噸(見司執卷第283頁之妥善再利用完成證明書),估計一台15噸吊車及操作手於半工時間內應可完成清運。參以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關於15噸吊車於108年度之平均價格為每天9109元、操作手工資為每天2130元(見本院卷第371-374頁),故此項吊車費用約為5620元【計算式:(9,109+2,130)×0.5=5,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營業稅後為5901元。

⑵廢棄物清運費用:

查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係於108年12月23日載運至再利用者機構,以3車次每次載運4立方公尺之廢棄物(見司執卷第284-286頁反面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則依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關於108年度棄土區費用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194元(見本院卷第381-382頁)計算所需費用為2328元【計算式:12×194=2328】。又該廢棄物係運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建廢棄物處理公司(見司執卷第283頁之管制三聯單),以Google地圖計算系爭房屋工區至上開地址距離約29.3公里,路程約需時35分鐘(見本院卷第375頁),來回70分鐘,加傾卸及過磅作業30分鐘,合計100分鐘即1.7小時,3車次需5.1小時。再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108年度平均價格,1台15噸傾卸貨車1小時單價為1103元、駕駛1小時工資為291元(見本院卷第377-380頁),故清運5.1小時之總價應為7109元【計算式:(1103+291)×5.1=7109】。故此項費用合計為9437元。

⑶綜上,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為1萬5057元,加計營業稅5%為1

萬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則非可採。⒋監造費用部分:

相對人108年4月15日、108年8月1日工作計畫書均以每日8300元計算監造費用,惟監造日數由最少10日增加為最少12日(見司執卷第161、206頁)。查108年8月1日工作計畫書僅增加5號屋瓦拆除工作,並無其他新增工項,難認108年8月1日工作計畫書增加監造日數2日為必要。且系爭工程實際自108年11月6日至10日、13日至16日完工,共10個工作天(見本院卷295-303、309-315、349頁之工程監造日報表及第353頁光碟內存照片檔),則監造日數應以10天即8萬3000元為必要,逾10日之建造費用則非必要。至抗告人雖抗辯監造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云云,惟抗告人自承其顧慮施工方法不安全將造成意外發生,損及屋瓦及人命安全(見司執卷第127-128頁),又抗辯吉泰企業社誠信、能力不足(見司執卷第171-173頁),則相對人依執行法院107年12月13日通知陳報監工專業人士及所需費用(見司執卷第117頁),並依執行法院命令由建築師在場監督吉泰企業社之施工過程是否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並確保其施工品質及安全(見司執卷第263頁反面),自堪認此監造費用為執行系爭工程所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⒌綜上,系爭工程之執行必要費用為屋瓦工程費用23萬9408元

、鷹架工程費用13萬675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1萬5810元、監造服務費用8萬3000元,及抗告人不爭執之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現場履勘費用1萬元、員警出勤費用800元,合計為48萬576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金額確定為48萬5768元,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費用,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費用,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