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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 告 人 謝宜瑾上列抗告人因與胡慧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抗告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執行名義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之搭建物及區域丁之外部木質裝潢,惟相對人所提拆除計畫書,未評估結構安全,亦未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有危及執行範圍以外其他建物安全之疑慮,自有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即由該公會設計、規劃、擬定拆除施工計畫,並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補充鑑定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然觀諸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9年4月27日(109)北結師銘(十三)字第0000000號、109年4月28日(109)北結師銘(十三)字第1090459號函文意旨,均未就技術上如何於拆除E、F點連線以內之執行範圍時,不執行到上開連線以外非屬執行範圍之其他建物,及如何確保非執行範圍之既存違建不致倒塌或有結構安全疑慮等提出說明,自仍有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抗告人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執行名義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4.47平方公尺之搭建物及區域丁0.21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並已提出委託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製作之拆除計畫書(見執行影卷第173至179頁),且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施工計畫是否安全可行(見執行影卷第212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影印卷宗無誤。

㈡又抗告人於109年4月9日具狀聲請補充鑑定之事項為:「請求

由結構技師公會設計、規劃、擬訂符合現況之拆除施工計畫,並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此觀抗告人109年4月9日民事請求補充鑑定狀所載內容甚明(見執行影卷第218頁),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前揭事項函詢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業經該公會以109年4月27日(109)北結師銘(十三)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旨揭民事請求補充鑑定狀之聲請補充鑑定事項內容與本會鑑定工作計畫表記載之內容並無相異處。」等語(見執行影卷第232頁),且經比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工作計畫表,確包含「1.檢視標的物於拆除前之現況建築、結構平面及立面示意圖。2.檢視標的物於拆除後,擬進行補強之建築、結構平面及立面示意圖。

3.檢視標的物於現場標示拆除位置圖。4.檢視標的物於拆除後,建築結構體之安全性評估。5.施工計畫書文件審查。6.報告書製作。」(見執行影卷第221頁),足見抗告人聲請補充鑑定之前揭事項,實已含括於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原受囑託辦理之鑑定事項內,僅該公會係依其專業「檢視審查」而非「自行製作」相關施工計畫及支撐或補強計畫;又相對人就本件拆除作業,既已委託寶祥公司製作拆除計畫書,自應由該施工單位製作相關施工計畫及支撐、補強計畫,再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審查其可行性及安全性,尚無另行囑託該公會自行製作相關施工計畫及支撐或補強計畫之必要。

㈢且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經審查寶祥公司製作之拆除計畫

書後,業已提出審查意見,要求相對人補提「1.標的物拆除前之現況照片、標示現況照片之平面位置圖及說明。2.繪製標的物於拆除前,擬先行施作臨時性(或爾後成為永久性)之構造物之平面圖及立面示意圖(含規格尺寸及材料等)。

3.繪製標的物於拆除後,擬留存現場作為永久性構造物之平面圖及立面示意圖(含規格尺寸及材料等);並說明其有可能拆除之時間。4.請說明標的物於拆除後,留存建築結構體之安全性評估。…」等,相對人並已按其指示,提出修正後之拆除計畫書(含第一次補充資料)暨拆除計畫書第二次補充資料,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檢視其內容尚屬合宜等情,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9年9月11日(109)北結師銘(十三)字第1091024號函及所附鑑定審查意見、林達傑律師事務所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拆除計畫書(含第一次補充資料)、拆除計畫書第二次補充資料、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9年10月21日(109)北結師銘(十三)字第1091159號函等影本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5-57、67-103頁),更足徵有關抗告人聲請補充鑑定之事項,業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辦理前述鑑定工作時,一併考量審查無誤,自無另行補充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補充鑑定,尚無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