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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 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春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伊與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為中信昌公司之現任董事,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責人。中信昌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吳國昌前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違法吸金,連同相關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4億1,670萬7,750元,未扣案,中信昌公司顯隱匿此鉅額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曾命相對人據實報告中信昌公司1年内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又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事由,應予管收,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管收相對人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 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 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 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又拘提、管收具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以債務人曾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其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要件;其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債務人者,應以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未依執行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於訊問債務人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得予以管收,非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得逕予管收。

三、查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中信昌公司之財產。因相對人為中信昌公司之現任董事,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財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5日以北院忠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内據實報告1年内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同年3月21日生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效力;因相對人未遵期陳報,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4月1日以北院忠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内於487萬5,000元範圍提供擔保或向抗告人履行債務,該執行命令於同年4月2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200-202、206-208頁);雖相對人未遵期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惟其已於同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中信昌公司所有資產經本院刑事庭為扣押、禁止處分在案;伊因中信昌公司、吳國昌之不法行為亦損失達405萬元,為監督吳國昌勿擅自再處分中信昌公司之資產,被害人自救會推舉伊擔任中信昌公司之董事,以利保全中信昌公司之資產免遭賤賣,司法事務官命伊供擔保或履行債務顯有未洽等語(見同上卷215-217頁);司法事務官嗣通知相對人於同年5月29日到場調查訊問,相對人陳述同上,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同上卷227頁)。相對人嗣亦向原法院陳報中信昌公司所有資產業經本院刑事庭為扣押、禁止處分在案,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求償等語(見原法院卷61-62頁),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第3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5月1日105司執毅42386字第1069000701號函、本院106年5月15日院欽孝105金上重訴32字第1060107914號函及中信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5-72、147-151頁)。再,相對人主張其原係中信昌公司之投資人,自104年6月14日始擔任中信昌公司之董事,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吳國昌於102年間即遭被害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等告訴一節,亦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639號、103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支付命令供參(見原法院卷第123-143頁);相對人在原法院所陳:伊原係中信昌公司之投資人,被害人自救會推舉伊擔任中信昌公司之董事,係為阻止中信昌公司土地遭吳國昌賤賣,伊未曾開過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或閱覽過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伊不清楚中信昌公司有何資產等語,非屬虛妄,尚難認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抗告人僅以中信昌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24億元,遽而推論相對人有虛報或隱匿可供執行之財產云云,尚難遽信。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且有管收必要之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不應准許。

四、雖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認相對人有積極隱匿可供執行財產之情事,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云云;然承前所述,如執行法院依同法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應以相對人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為要件;惟本件司法事務官係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非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200、206頁),既非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抗告人聲請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均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