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 告 人 趙中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下稱196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44號裁定等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如該判決附表1編號2即附圖B所示面積14點7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72號,房屋未要求強制登記,土地所有權狀無從反映地上物現狀。伊於系爭本案訴訟已將35年12月31日前系爭建物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證明提出,戶籍設籍證明民國35年12月31前已有人設籍,且本件屬35年10月已存在的違建,為既存及舊有違建,非新違建;相對人起訴時僅有土地所有權狀,證據力不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起訴不合法。
本件土地既非機關亦非學校用地,相對人藉司法擴張機關權力,並不可取;且如將本案土地視為非公用財產,則兩單位不適格,起訴不合法。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及系爭名義判決抗告人拆屋,於法不合,應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不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核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趙中雍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表一編號二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圖示B所示面積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被告趙中雍應分別給付...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新台幣肆仟叁佰壹拾肆元。」,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物還地及金錢給付(此部分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拆屋還地,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相符。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7日以前詞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本案訴訟起訴及判決不合法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2日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自無違誤。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自乏所據,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洵屬正當。再者,執行法院並非受理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受訴法院,本件若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另向受訴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於獲准後依裁定提供確實擔保,自應由抗告人另向受訴法院提出聲請。抗告人既未提出業經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已依該裁定提供確實擔保之證明,自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予以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