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01號抗 告 人 鄺以文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献榮、楊芃婕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佛牌事業,原在抗告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住所)交付佛牌予相對人,委託相對人銷售佛牌,相對人再將銷售所得於系爭住所交付予抗告人,現抗告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相對人自應回復原狀,將抗告人所交付、如原法院卷附件一(未返還部分)、附件二所示之佛牌(下稱系爭佛牌)返還予抗告人,若相對人已將系爭佛牌變賣,則應依民法第541條、227條、第179條規定給付新臺幣93萬9,720元;因系爭住所即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依法就本件有管轄權,詎原法院竟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兩造之委任關係而來,屬因契約關係涉訟,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均位於桃園市,此參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即明(原法院卷第11、61頁),則桃園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另抗告人主張其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交付佛牌、相對人交付銷售價金、更換佛牌之地點均在系爭住所乙節,雖與相對人於書狀中所述相符(原法院卷第61頁),核與訴外人即證人蘇芸蒨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與相對人連献榮一同前去抗告人住所時,連献榮會把佛牌帶去,也會把寄賣的錢拿給抗告人等語相符,此參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即明(本院卷第35頁),或可認系爭住所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惟系爭住所(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卷第
41、61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因系爭住所為債務履行地而有管轄權云云,實無可採。從而,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住所為債務履行地乙節為真,充其量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桃園地院與臺北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而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尚有未洽。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