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15號(下稱聲6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聲615號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查明無訛。然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45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訴訟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9號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暫免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等語。惟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顯見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事件既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經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抗告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