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程鵬飛、楊微塵(均已歿)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有關程鵬飛部分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及原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有對相對人程鵬飛、楊微塵等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即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今抗告人為取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即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詎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中相對人程鵬飛、楊微塵均已於聲請前死亡,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然相對人程鵬飛、楊微塵雖均於本件聲請前死亡,但原法院嗣有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16號裁定選任謝華云地政士為程鵬飛之遺產管理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司繼字第991號裁定選任楊洋為楊微塵之遺產管理人,並均確定在案。則原裁定駁回前開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程鵬飛、楊微塵之部分,並撤銷對相對人程鵬飛、楊微塵之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事聲字第30號(下稱事聲卷)送達證書卷第8頁】,而抗告人雖有於同年月17日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惟前開民事抗告狀,其抗告聲明為:「一、原裁定就駁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程鵬飛之部分廢棄;二、撤銷對程鵬飛之假扣押裁定。」,其提起抗告之相對人僅有程鵬飛。抗告人係嗣於同年9月15日所提民事抗告狀(二)方聲明:「一、原裁定就駁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程鵬飛及楊微塵之部分廢棄;二、撤銷對程鵬飛及楊微塵之假扣押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97至125頁)係對各債務人之各筆債權個別聲請,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亦係對各債務人分別為之。從而抗告人於得提起抗告期限內,僅對相對人程鵬飛部分提起抗告;就相對人楊微塵部分,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復未舉證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相對人楊微塵部分所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8年1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及其上之收案章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卷(下稱司全聲卷)第3頁】;而相對人程鵬飛前於107年12月14日即已死亡,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司全聲卷一第119頁),則抗告人自始雖以死亡之人為相對人而為聲請,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108年2月25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其業已表明相對人程鵬飛已死亡,並請法院另行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以利抗告人向戶政機關調閱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並有提出程鵬飛之戶籍謄本為據,嗣抗告人又於108年1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相對人程鵬飛有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16號裁定選任謝華云地政士為程鵬飛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提出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為證(見司全聲卷二第12至21頁),由此可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前(於109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業已表明相對人程鵬飛已死亡,並等待法院命其補正及有陳報遺產管理人等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抗告人已有變更以相對人程鵬飛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之意思,詎原裁定仍以抗告人以已死亡之人程鵬飛為相對人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程鵬飛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不當,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切之處理。另關於相對人楊微塵部分,抗告人所提抗告業已逾期,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就此聲明廢棄,仍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