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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薛惇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文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網路購物平台,陳列諸多商品於店面,價值約新臺幣800萬元,詎其於接獲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竟將店內商品遷空,伊遍尋相對人無著,足認有逃亡之虞,執行法院既已命相對人限期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狀況,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非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故無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2、5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是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管收之原因、要件均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管收程序,債務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或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各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不得互為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應依該條規定判斷相對人是否合於同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並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之管收要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隱匿財產、有逃亡之虞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見本院卷12、1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14、15頁),並非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無依同法22條第5項規定管收之適用。抗告人雖辯稱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管收相對人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係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故若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者始可。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既已明定管收須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無何法律漏洞或現行法未規定之情形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對相對人為管收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