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24號抗 告 人 TiSi Co.,Ltd(堤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李相奉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日行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5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相對人民國10
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詎其從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遵期陳報財產狀況,並刻意隱瞞住居所,更於108年11月4日聲請管收事件之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其無優先清償本件債務之必要,而故意不予以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顯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另相對人於109年6月12日調查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提出抗告人撤回限制出境強制執行程序即願意清償部分債務之要求,亦足認其有潛逃國外之意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管收要件;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多年,相對人顯無意履行債務,除加以管收外,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足達執行目的,為貫徹管收制度之目的,於債務人拘提無著,隱匿蹤跡,致管收裁定無法執行時,應將債權人之再度聲請管收,視為原管收裁定的延續,如管收原因尚未消滅,法院即得加以管收,無需再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管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令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又鑑於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應審酌強制執行進行之情形,認有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管收(100年6月2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執行法院認債務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之規定,而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必具下列要件:㈠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㈡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㈢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㈣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者。苟不符前揭要件,自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逕為管收。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且擅不出席原法院109年6月12日調查期日,又要求抗告人撤回限制出境強制執行程序始願意清償部分債務,顯係意圖潛逃國外且有隱匿及處分財產等情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管收要件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
度管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9年3月18日發函定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拘提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未居住該址而拘提未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定109年6月12日行調查程序,相對人亦未出席該日庭期而未能依法管收。嗣因逾109年6月30日仍未對相對人執行管收完畢,於109年7月8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該院民事庭109年6月3日函文所示檢還管收票予民事庭,此有原法院108年度管字第10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8日函文、拘票、報告書、原法院民事庭109年6月3日函文、調查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8年度管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卷〉影卷第9-12頁、第15-17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53號影卷第3-13頁、第19頁、第23-25頁)。由上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9年4月10日拘提相對人、於109年6月12日行調查程序,皆係為執行系爭第10號管收裁定所為之管收執行程序。
㈡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完成第10號裁定關於對相對
人之管收執行程序,於109年7月6日再次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檢還該院民事庭關於執行第10號裁定之管收票後,對於抗告人本件再次聲請管收相對人乙事,未曾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於相對人未依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再經法院對相對人為訊問後,認有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管收必要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係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令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應審慎為之,非有不得已情事,不得遽為適用,且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本件管收之聲請,原法院確未踐行前述管收之必要程序,則抗告人逕為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難謂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其再度聲請管收,應視為原管收裁定的延續,倘管收原因未消滅,無需再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即可逕為裁定管收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㈢況且相對人已於109年7月7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3號),並對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已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3萬元(提存案號:109年度存字第2340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此有原法院109年11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92253號函知本院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109年聲字第436號裁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61頁)。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則抗告人猶以相對人故不履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履行之義務為由,據以聲請為管收之裁定,即非有據。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