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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25號抗 告 人 林高明美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為春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66年至68年為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原356號土地、350號土地)共有人,原356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同小段356-2地號土地(下稱原356-2號土地),原356-2號土地於87年8月26日分割增加356-4地號土地(下稱356-4號土地;分割後原356-2號土地剩餘部分下稱356-2號土地,與356-4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20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與坐落356-4號土地上之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呂雪美固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350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洪淑秋,惟渠等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不存在,呂雪美亦未按伊住所合法送達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嗣呂雪美於96年12月12日藉洪淑秋名義,以買賣為原因轉讓前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周為春,渠等間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亦不存在。相對人潘玉英以其為周為春之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⒉確認相對人周為春與洪淑秋間於96年12月12日買賣系爭土地及350號土地、洪淑秋與呂雪美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⒊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6坪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抗告人得依呂雪美95年11月1日存證信函條件承購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為該土地交易價額,相對人潘玉英對周為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00萬元,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排除相對人潘玉英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其所受利益應以數額較低之執行債權額為準,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訴訟,與伊先前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1號)訴訟標的相近,原法院裁定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7萬9,514元,應為本件之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固為9,600萬元,惟該地拍定後不點交,依常情顯難第1次拍賣即拍定,該拍賣底價非系爭土地實際價額。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債權人承受,應以其承受價格為交易實價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再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依相同之應買條件給付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為先位聲明第1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66頁),其目的在於排除相對人潘玉英實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5,000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本院卷第270頁),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經相對人潘玉英到場聲明承受,該次最低拍賣價格為7,680萬元,有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為憑(本院卷第344至350頁),可認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既未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萬元。㈡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周為春與洪淑秋間、洪淑秋與呂雪美間就系爭土地及35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買賣標的物即該等土地之價值。其中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7,680萬元,已如前述。又土地公告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值之參考;查350號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9,22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352頁),該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468萬7,960元(計算式:209,220×118=24,687,960)。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及350號土地之全部價值1億148萬7,960元(計算式:76,800,000+24,687,960=101,487,960)。㈢抗告人另以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6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應以該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720萬1,371元(計算式:76,800,000×15753/168000=7,201,371)為本項標的之價額。㈣抗告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依呂雪美95年11月1日存證信函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則其就本項訴訟標的可獲得之利益,參照前述,應以其主張優先承買權所應給付之相同條件價額即43萬6,000元定之,此亦有報紙公告可憑(本院卷第250頁)。末查,抗告人先位3項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紛爭目的在於確認周為春與洪淑秋間、洪淑秋與呂雪美間就系爭土地及350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回復為其所有,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抗告人終局標的範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價額最高之1億148萬7,960元定之;其先、備位聲明之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億148萬7,960元。本件訴訟標的與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85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85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007萬9,514元云云,固非有據;惟原裁定疏未注意抗告人另有確認相對人周為春與洪淑秋、洪淑秋與呂雪美間就系爭土地及350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不存在之主張,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