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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 告 人 洪秉佑

陳玉梅陳松榮共 同代 理 人 溫光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洪秉佑、陳松榮下列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五年度全字第四四號假處分裁定,關於洪秉佑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陳松榮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不得為內容之變更或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陳玉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第三人簡怡惠、簡美蘭(下稱簡怡惠2人)新臺幣(下同)512萬8,627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命抗告人洪秉佑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除經相對人同意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抗告人陳玉梅、陳松榮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不得為內容之變更或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該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據此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183號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登記。惟相對人對簡怡惠2人、抗告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失所附麗,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

三、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除確認簡怡惠2人與陳玉梅間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陳玉梅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勝訴外,其餘部分即相對人請求簡怡惠2人與洪秉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簡怡惠2人;暨確認洪秉佑與陳松榮於105年1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陳松榮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7至97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洪秉佑、陳松榮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敗訴確定部分之假處分裁定。原裁定不察,遽以駁回洪秉佑、陳松榮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相對人對抗告人陳玉梅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原裁定據以駁回陳玉梅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