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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告人 蔡乾和

3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撤回對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起訴,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法院未寄送任何公文至伊在系爭事件所指定送達地址,卻以伊遲至民國109年1月6日聲請退還裁判費,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予以駁回,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求為退還伊在系爭事件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云云。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2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並依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95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296元。嗣抗告人在相對人為言詞辯論前,於106年4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當發生撤回之效力。原法院以106年5月18日新北院霞民瑞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得於撤回之日起3個月內,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並於106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證查明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補費裁定、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暨其上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日期、系爭函文暨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是抗告人以其未收受原法院通知公函云云,自無可取。雖抗告人於109年1月6日以民事聲明撤回起訴暨聲請狀,表示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並請求退還其所繳裁判費3分之2(見原法院卷第9頁),惟系爭事件業經抗告人於106年4月25日撤回起訴而終結,無從以上開書狀再為撤回,抗告人執此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云云,顯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