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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32號再抗告人 蔡乾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109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於109年12月14日提起再抗告,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