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32號再抗告人 蔡乾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頁),揆諸前開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