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 告 人 林瑞明上列抗告人與李沼錡、徐俊譽及張永裕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李沼錡、徐俊譽及張永裕等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其於民事告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李沼錡因侵權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整。二、請求相對人塗銷○○區○○段000號土地(本院按:李沼錡就此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55,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逕入強制執行(102年司智執字156294號)。」並主張:「……被告李沼錡、徐俊譽及張永裕於李沼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原因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56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至5頁);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店補字第414號裁定,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具體內容及陳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抗告人即具狀陳報:「一、請求撤回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李沼錡因侵權行為賠償9萬9,000元之訴訟。二、補正本件主位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4,000元(本院102年司執智字第156294號執行名義)……。五、本件主位請求,如原告獲勝訴所受利益為44萬4,000元,附帶請求塗銷徐俊譽、張永裕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訴字第3號卷〈下稱店訴卷〉第19至21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1號卷第11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係訴請塗銷徐俊譽及張永裕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由,逕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萬0,446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5萬0,104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債務人李沼錡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司智執字156294號),惟李沼錡意圖損害抗告人所執本票裁定之債權44萬4,000元,而就系爭土地為徐俊譽、張永裕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合計擔保額度高達1億2,000萬元,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續行,爰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若得以勝訴而獲償,其所受利益價值亦僅44萬4,000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固亦有明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而定。而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且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三、依上開抗告人主張內容,並參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壢簡卷第14頁),固可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等訴請塗銷李沼錡前於102年5月20日以系爭土地為徐俊譽、張永裕各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然其究以何種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即其訴訟標的為何,則並未表明,則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無遺漏或應補正之處,亦尚有未明,法院非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並經由闡明而釐清抗告人請求事項,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原法院就此攸關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之事項未予闡明釐清,即逕以系爭土地之108年度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可議,抗告人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涉法院之審判範圍,甚至涉及應適用之程序,允宜由原法院闡明抗告人請求事項並依職權調查後確認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