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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 告 人 蕭景方相 對 人 顏瑋逸

李世杰鄭岷奇林國元李俊諒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按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依此立法意旨,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此觀同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藉召開人事評議會紀錄及調職簽呈公文製作等過程,對伊有不法侵害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權之事實,相關文書檔案證據均存放於第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之庫房內。因相對人對伊所為之人事調職相關文件紀錄係本件民事訴訟侵權責任存否之重要證據,相對人雖辯稱該等資料應予保密,惟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理由,為避免關鍵事證因檔案保管年限銷毀,有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空軍司令部於108年4月29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51號令將伊調職案件(含同仁訪談紀錄、人事評議會紀錄及調職簽呈等相關文書,下稱系爭書證)。又空軍司令部係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人,伊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向空軍司令部聲請閱覽文書內容,惟遭空軍司令部拒絕,致伊無法取得系爭書證,而相對人一再以系爭書證並無記載對伊侵權之事實,且原審曾函詢空軍司令部人事資料是否有涉及保密法規,可預見空軍司令部若再以保密為由拒絕法院調閱資料,則系爭書證不及調查,即有令伊處於訴訟武器不平等及危害訴訟之虞。是原裁定以伊並未說明有何無法於本案訴訟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以伊泛稱保全證據有法律上利益,認有保全之必要等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除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書證係由空軍司令部存放於檔案庫房中,相對人為空軍司令部內部職員,對空軍司令部所保管之系爭書證有控制權,倘若未予以保全系爭書證,恐將遭相對人增刪匿飾、湮滅或滅失之虞;且空軍司令部與本件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伊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向空軍司令部聲請閱覽文書內容,惟遭空軍司令部拒絕,致伊無法取得系爭書證,故系爭書證亦恐有因故滅失或增刪匿飾之虞云云。然依抗告人所稱系爭書證既係由空軍司令部存放於檔案庫房中,並由空軍司令部保管中,則相對人對系爭書證是否有控制權,若未予以保全系爭書證,恐將遭相對人增刪匿飾、湮滅或滅失之虞乙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係抗告人臆測之詞。又抗告人雖曾向空軍司令部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書證,經空軍司令部於108年10月25日以國空人文字第1080011970號函覆抗告人,不同意抗告人閱覽及複製系爭書證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前開申請書、空軍司令部函文附卷可稽。則本案訴訟現已繫屬於法院,倘抗告人認系爭書證為其應負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重要事證,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空軍司令部提出系爭書證,抗告人僅因空軍司令部不同意伊閱覽及複製系爭書證之申請,即謂系爭書證恐有因故滅失或增刪匿飾之虞云云,亦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是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書證若未即時加以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其聲請保全系爭書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