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54號抗 告 人 林郁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信託行為等,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44至46、48至52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09年6月9日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因本件裁判費與另案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相當,致伊誤以為本件已繳納裁判費,伊於109年6月16日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未繳費,伊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請准予補繳裁判費云云,惟原法院命補費裁定已於109年5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