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 曹嘉生相 對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純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退伍軍官,依軍人保險條例得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遂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請領之。而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另依民國107年6月21日新修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9目、第51條規定,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亦屬退除給與項目,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詎相對人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帳戶內之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5萬6900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優存利息為強制執行,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已違反上開規定。又本件因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臺灣銀行等機關之行政怠惰,迄今未落實服役條例第51條專戶開辦事宜,經伊屢次陳情,退輔會預定於109年底完成專戶開辦,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並表示已完成內部相關作業,但需費時修改軟體後於全國同步實施。伊服務軍旅30年,本案債務因受人牽連所致,如今母親高齡91歲,尚須僱傭照顧,每月所費不貲,系爭存款及優存利息遭扣押已致伊不能維持生活,伊乃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然按所謂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退伍金及及優存利息;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1目、第9目、第51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所指為存入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定專戶內之退除給與,優存利息亦需存入該專戶,方屬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甚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81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抗告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經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代為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6號),並於100年12月12日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下稱假扣押命令),臺灣銀行天母分行於同年月26日陳報扣得系爭存款,且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包含優存利息,並於101年8月13日具狀聲請扣押,原法院於101年8月21日通知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假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生之優存利息,並經該行解送各期優存利息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嗣相對人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在859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8790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代為執行(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56號),原法院於108年6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嗣經臺灣銀行天母分行於同年月20日陳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優存利息合計249萬8202元,業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6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已無餘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法院100年司執全助字第586號卷、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56號卷),堪可認定。
五、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存款及優存利息為其請領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依前開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1目、第9目、第51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系爭存款及優存利息為抗告人所領取之退除給與,一經領取後,其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復存在,該專屬權之標的亦因其支領而不存在,因此抗告人將領取之退除給與存入系爭帳戶,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中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難謂為其請領退除給與之一身專屬權利,故系爭存款及優存利息已非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所定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帳戶為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戶(下稱優儲綜合戶),非優惠存款專戶,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8年12月12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具備存儲優惠存款資格之退除役官兵須至銀行開立優儲綜合戶,另客戶如欲開設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定專戶,須先至銀行開立優儲綜合戶,再開立專戶,專戶開設後,優存利息先存入優儲綜合戶,再轉存進入專戶,優儲綜合戶與專戶分屬兩個獨立不同帳戶,同時存在,亦有臺灣銀行108年12月1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8至第39頁),是系爭帳戶應僅屬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之優惠存款帳戶,而非同條例第51條第2項所定之專戶至明。況依退輔會109年2月27日函覆抗告人表示:退輔會係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退除給與專戶契約,並未與臺灣銀行簽約,有該會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4頁),益徵系爭帳戶非依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定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戶,並無同條第3項所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情形。再上開假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優存利息,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亦經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執行,查明上開優存利息亦為假扣押命令查封之執行標的,是異議及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存款及優存利息為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服役條例第3條、第51條所定之退除給與,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六、另抗告人陳稱系爭存款及優存利息為其扶養年邁母親及其賴以維持生計之生活費用等語。然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包括系爭存款及其後所生各期優存利息,早於100年12月16日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予以扣押,迄抗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已時隔8年餘,期間均未見抗告人就如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明異議,難認其確有此部分情事。況抗告人至今亦未就系爭存款及優存利息如何為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一節,予以舉證說明,僅泛言主張其扶養年邁母親,所需費用甚高云云,即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及優存利息既非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服役條例第51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非屬強制執行第122條第2項所定,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執行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存款及優存利息為執行云云,殊無可採,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