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 告 人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雲尉相 對 人 陳敬洲

陳寬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敬洲、陳寬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權利之存否再為認定。

二、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1頁至第35頁)。又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5,070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9頁、第41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依系爭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07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其母親即第三人陳蔡雪娥均未實際出資投資抗告人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鈦星公司),僅係在股東名冊借名登記,並無金流證明其等為實際股東,抗告人蔡雲尉亦僅掛名登記為鈦星公司負責人,且鈦星公司已於108年7月停業,且遭拍賣而無任何資產等語,無非係就系爭事件判決認定之本案事實再為爭執,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權利之存否再為認定,從而,抗告人據此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提起抗告,自非有據。

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