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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 告 人 鄭適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貴如間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救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訴外人鄭光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同前款項,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高齡83歲,無工作收入來源,僅靠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下稱老人補助)6,000元維持生活,名下唯一之存款100萬元已於107年12月28日提領交予相對人,迄未收回分文;又伊於108年度之股息等收入共14萬8,499元,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580元計算,僅夠伊維持基本生活9個月,截至109年6月15日止,伊名下實無任何財產,難以期待伊有信用技能籌措幾近2個月老人補助數額之本件裁判費1萬900元。伊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詎原裁定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可參)。查本件抗告人向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法扶專用委任狀、法扶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返還委任關係收取款項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及承諾書為佐,尚需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認其訴顯無理由,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無資力而逕予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