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廖智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鄭適輝與相對人吳貴如間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4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抗字第1364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漏列其為訴訟代理人之顯然錯誤,聲請更正。惟聲請人並非本院裁定之當事人;又聲請人因抗告人於向原法院提出委任其為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代理人之委任書上,記載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有「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之權」等特別委任權(見原審卷第9頁),固有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限。惟委任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聲請人於為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代理權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仍須另受委任,始得於抗告審代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迨至本件抗告事件審理終結,迄未提出另行委任聲請人為抗告審代理人之委任書,是則本院裁定未將聲請人列為代理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