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6號抗 告 人 林永峰
徐彩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靜燕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5、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靜燕為第三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聚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第一次董事會),未於3日前通知董事即抗告人林永峰、監察人即抗告人徐彩雲,復未載明召集事由,於林永峰遭數名不明人士帶至會議室、徐彩雲未列席情形下,由吳靜燕、董事即相對人阮進惠(下稱吳靜燕2人)作成解任林永峰之總經理職務,並選任吳靜燕2人之女即相對人阮延辰為總經理(下稱系爭總經理議案)之決議;嗣吳靜燕於同年6月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第二次董事會),吳靜燕2人在未迴避表決之下,就系爭總經理議案仍為相同決議,且未將林永峰質疑吳靜燕2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異議記載在議事錄;又第二次董事會、同年8月13日董事會(下稱第三次董事會)討論該年度股東常會等事宜,惟吳靜燕未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予徐彩雲查核,即與阮進惠於第三次董事會通過於同年9月14日舉行股東常會之決議。另徐彩雲於同年6月9日、同年月18日、及與林永峰於同年9月8日前往德業聚公司查帳,均遭相對人教唆不明人士阻擋進入該公司。系爭總經理議案之違法決議、相對人違法妨礙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且臺北市政府命德業聚公司於109年9月2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該公司預計於同年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倘相對人趁此繼續執行董事、總經理職權,或另行指定他人代行職權,私自處分德業聚公司資產,將收入挪作他用,將致抗告人受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於裁定前先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命吳靜燕、阮進惠、阮延辰於爭執法律關係確定前,各不得行使德業聚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云云。
二、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三、經查:
(一)依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函、德業聚公司同年10月26日登記資料(分見原法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29頁)以考,可知德業聚公司並未於同年9月2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則其董事、監察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當然解任,則吳靜燕、阮進惠已非德業聚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不能行使該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可以確定。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吳靜燕2人不得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尚有其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聲請吳靜燕2人不得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抗告人對阮延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提出鴻邦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4日函、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徐彩雲於同年月8、9日之存證信函、同年月9日錄影光碟及譯文、徐彩雲於同年月11日之存證信函、同年月18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照片、吳靜燕於同年7月3日之存證信函、徐彩雲於同年9月2日存證信函、同年9月8日錄影光碟及譯文、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8月6日函、徐彩雲於同年9月10日之存證信函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0至89、112至118頁),僅為德業聚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過程之爭議、徐彩雲3次前往德業聚公司查帳未果,及吳靜燕因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遭臺北市商業處依同條第3項裁處罰鍰等情,非可認係對阮延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依抗告人提出上證1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宗侯企業有限公司、林永峰對阮延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其上並無偵查機關受理之收狀章,亦無告訴內容之記載,尚不能釋明阮延辰擔任德業聚公司之總經理,有私自處分德業聚公司資產,將收入挪作他用,而致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事實。況參諸德業聚公司未於109年9月2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則其董事、監察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當然解任(見上㈠所述),可知抗告人已非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要難認抗告人將因阮延辰繼續擔任德業聚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而受有妨礙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可能。是抗告人指稱:如阮延辰繼續擔任德業聚公司之總經理,將致抗告人受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即難憑採。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聲請阮延辰不得行使總經理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