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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 告 人 吳偉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憲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刑事聲請核發結案證明狀及本院刑事庭109年7月1日院彥刑清109抗238字第1090002630號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0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名義,則以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為限,包括: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執附表編號⑦所示文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文件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於109年8月5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於同年月13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刑事聲請核發結案證明狀及本院刑事庭109年7月1日院彥刑清109抗238字第1090002630號函(見司執㈠卷第173至203頁),嗣於強制執行聲請經原裁定駁回後,提出如附表編號⑧所示文件,另於向原法院異議時,提出如附表編號⑥所示文件,復於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文件,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無一相符,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由檢察官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執行。抗告人既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再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惟該條項所規定調閱卷宗之目的,在於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已有相關證明文件可資為憑,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已如上所述,是執行法院亦無從因調閱相關卷宗以查閱其他證明文件,附此敘明。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