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 告 人 黃元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慶輝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已供擔保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經相對人另案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因此受損害而請求抗告人賠償等語,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原法院認定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起訴主張:相對人於83年間以合夥經營安養院為由,邀同抗告人與第三人楊武雄、黃邱來玉(下稱楊武雄等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承購不動產,再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3,000萬元,嗣因合夥目的達成而解散合夥,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合夥出資等語(99年度訴字第111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0萬元(101年度存字第1102號、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有提存書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頁),並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有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抗告人嗣於本案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清算合夥財產,並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與裁定影本可按(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1至34頁)。嗣抗告人再以合夥業已清算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售屋盈餘款281萬2,925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7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超過107萬3,505元部分並發回原法院,有上開裁定影本可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5至42頁)。原法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與裁定影本可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9至71頁)。相對人另以抗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相對人並於109年1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8日函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109年5月27日辦理登記完竣,有陳報狀與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均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然敗訴確定,足見抗告人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並未因此而消滅。抗告人須另行釋明相對人並無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或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認為抗告人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四、相對人雖曾於105年間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並主張:原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利潤僅為15萬8,011元,抗告人卻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主張其所擔保本案請求為投資金86萬1,000元、售屋盈餘分配款128萬5,925元之返還,致相對人週轉失靈,因此賤價出售其他不動產而受有價差損害云云。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第1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認定抗告人於101年間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時,上開售屋盈餘分配款請求雖已經敗訴確定,但上開投資金返還請求並未經上開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審究,無從認定抗告人故意虛構債權,並無損害相對人權利之行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至5頁)、105年度訴第128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6至13頁)、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52頁)影本可稽。則自105年5月2日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109年5月27日即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日止,倘相對人受有損害,仍得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並非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能以相對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謂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五、從而抗告人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並無消滅,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並無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或抗告人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又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105年度司執字第486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中之8,783元,並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取字第1116號函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付轉給執行法院,有上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與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關於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上開支付轉給金額後所餘金額部分之返還請求,自有未洽。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關於該部分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