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73號抗 告 人 苗栗世紀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淑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605號債權憑證,為相對人潘淑娟之債權人,且對原為其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系爭建物雖經移轉於第三人,但相對人未清償債務前,伊之法定抵押權不消滅,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條第1項規定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駁回伊聲請,原法院駁回伊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名義外觀為調查之結果,非屬債務人之所有,執行法院自不得對該不動產為執行,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經查,系爭416、421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依序為李佩倫、陳素麗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是由外觀形式觀之,系爭建物應非相對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登記外觀,認非屬債務人所有,而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但所提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乃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富貴以其個人名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而為原法院判決駁回;所提承建契約書、協議書亦均由蔡富貴簽署,非由抗告人簽署;以形式審查,實難採信抗告人上開主張,且其再據上開主張陳稱: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使其得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執行云云,要屬無據。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但第4條乃關於執行名義之規定,第6條乃關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之證件之規定,均與聲請執行之標的依登記名義之外觀認定是否屬債務人所有乙節無涉,此一主張,不足為取。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