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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張世興代 理 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故區分所有權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而以管委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利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且因上開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康

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前於民國101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

「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7座水池及加壓站(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就前項7座水池及加壓站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嗣經本院以105年上更㈠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等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125頁)。是抗告人為秀岡一期社區門牌新北市○○區○○0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為秀岡一期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同意由秀岡一期管委會於前案訴訟為法定訴訟擔當,而將訴訟實施權授與秀岡一期管委會,並於前案訴訟中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03-125頁),竟再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名義,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主張上開7座水池及加壓站其中2座,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8號水池及加壓站,及坐落同段第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10號甲水池及加壓站(下合稱系爭8號、10號甲水池及加壓站),乃系爭房屋供水必備設施,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予其所有,並非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系爭8號、10號甲水池及加壓站,已侵害其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關於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1、6所載系爭8號、10號甲水池及加壓站所為之破產執行程序(見原審卷一第7頁),訴訟標的應屬同一,且抗告人已充分參與前案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自生既判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之訴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抗告人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當。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前案訴訟與本件先位之訴之當事

人不同,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同,原裁定以本件先位之訴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駁回其訴,於法自有違誤,而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秀岡一期管委會之區分

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既於前案訴訟同意由秀岡一期管委會於前案訴訟為法定訴訟擔當,而將訴訟實施權授與秀岡一期管委會,並於前案訴訟擔任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03-125頁),可見抗告人對於前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當知之甚詳,應足以充分保障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⒉其次,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主張該案7座水池及加壓站,係開發

興建秀岡山莊社區所必備之共用設施,且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許可開發之自來水供水系統公共設施之一,屬於秀岡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再於本件先位之訴主張系爭8號、10號甲水池及加壓站乃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6條第1項,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管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處理要點」第2點所稱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自來水事業處供水之日起使用已達10年以上,就該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應隨同用戶房屋產權移轉,而屬於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抗字卷第20頁)。可見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與本件先位之訴,均係本諸秀岡山莊社區內水池及加壓站等供水設施,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非屬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就上開水池及加壓站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顯然同一;雖本件先位之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範圍,限於前案訴訟7座水池及加壓站中之2座即系爭8號、10號甲水池及加壓站,但核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涵蓋於前案訴訟聲明之內,而為前案訴訟聲明之一部,並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範圍。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案訴訟不同云云,洵非可採。⒊準此,抗告人既於前案訴訟同意由秀岡一期管委會於前案訴

訟為法定訴訟擔當,並擔任訴訟代理人,足以充分保障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且本件先位之訴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前案訴訟聲明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㈢從而,本件先位之訴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

人重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