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 告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孟陪抗 告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彩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抗 告 人 卓靖芸
陳鳳珠相 對 人 謝腕芸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彩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靖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變更為陳冠旭,業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656300號函附彩邑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鳳珠(下以姓名稱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彩CAI YING」珠寶店,並以抗告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及彩邑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珠寶。相對人自107年11月起陸續向陳鳳珠經營之彩鑲公司、彩邑公司以新臺幣(除另標幣別者外,下同)3,979,212元購入珠寶飾品共計13件(下稱系爭珠寶飾品),已分別匯款予彩鑲公司及彩邑公司,彩鑲公司及彩邑公司並開立發票予相對人。嗣相對人經珠寶鑑定專家告知系爭珠寶飾品之價值約僅值價金十分之一,相對人持系爭珠寶飾品欲退貨,因陳鳳珠拒絕退貨,並遊說將系爭珠寶飾品換成價值更高之一枚翡翠戒指(下稱系爭翡翠戒指),伊只好接受,並補買賣價金之差額計港幣35萬元,總計相對人給付價金約為532萬餘元。然系爭翡翠戒指經鑑估拍賣價值僅約上開價金十分之一,相對人始知受騙,請求陳鳳珠返還買賣價金遭拒,陳鳳珠已構成詐欺,相對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契約,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又陳鳳珠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彩鑲公司、彩邑公司及抗告人楊孟陪、卓靖芸(以下以姓名稱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抗告人有諸多營業不實情形,且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虞,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而聲請對抗告人等所有財產於5,326,71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39號(下稱第839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839號裁定,並准相對人以1,78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32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5,3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12月中向陳鳳珠表示購買之系爭珠寶飾品價值僅有成交價格十分之1,要求陳鳳珠應退貨,然陳鳳珠向相對人表示實體店面依法無鑑賞期,消費者不可任意退換貨,相對人即表示欲換取佳士得品質之高價品,陳鳳珠始破例同意換貨成系爭翡翠戒指。又相對人未提供估價資料,況珠寶玉石價格浮動,鑑定師不得開立鑑價書,且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寶石公司)之鑑定書亦可證系爭翡翠戒指確屬真品。又楊孟陪為彩鑲公司之負責人、卓靖芸為彩邑公司之前負責人,均非買賣當事人;陳鳳珠僅係支援銷售,亦非實際負責人,故相對人不得對楊孟陪、卓靖芸、陳鳳珠個人聲請假扣押。另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彩鑲公司因受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而解散,彩邑公司之資金於支付成本後亦所剩無幾,而無從扣押;卓靖芸之薪資、陳鳳珠之房產及存款均已遭扣押,足見抗告人等並無隱匿財產等情事。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因假扣押之目的非在於改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地位,亦非使其取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僅係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之惡化,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欠佳,並非假扣押之原因。至少必須存在債務人財產惡化之危險,而此危險係由債務人之行為、外在環境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低價拋售資產、消除資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使其資產近一步惡化之行為;遷移國外,而其國內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日後得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債務人隱匿財產;天然災害造成債務人資產減少;第三人抵制債務人營業或罷工等。另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相對人主張前開二之本案請求,固提出109年1月11日相對人與抗告人陳鳳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107年12月11日相對人與抗告人陳鳳珠之對話截圖影本(見原法院第62號卷第33至38頁、第63頁)、「彩 CAI YING」珠寶店門市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陳鳳珠及楊孟陪之名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匯款查詢紀錄影本、108年12月11日及109年1月11日相對人與陳鳳珠間之Line對話譯文、寶石鑑定書影本、109年1月10日相對人與某香港珠寶鑑定專家對話之譯文、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彩邑公司門市照片、彩邑公司臉書網頁貼文截圖影本、廣西彩鑲商貿易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影本、陳鳳珠向相對人表示主要工廠位於中國及透過中國為進出口珠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彩邑公司之臉書網頁影本(見原法院第839號卷第19至137頁)、中國寶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服務須知影本、楊孟陪之戶籍謄本影本、執行法院所附之第三人異議函影本、消費者對於中國寶石公司之鑑定書恐不實之相關討論等影本、108年7、8月陳鳳珠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第137頁、第313至355頁)。然檢視相對人據以主張陳鳳珠、彩鑲公司、彩邑公司出賣價值顯不相當之系爭翡翠戒指,構成民法詐欺之所謂與香港佳士得公司珠寶鑑定專家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法院第839號卷第61至65頁),該對話錄音譯文並非正式鑑定報告,且該對話者之姓名、資歷等人別資料均不詳,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對系爭翡翠戒指之成交價格有所疑慮,實無法釋明系爭翡翠戒指之市價僅值該交易價格十分之一之事實。故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359條規定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及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抑或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供擔保補各該釋明之欠缺。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彩鑲公司提供不實地址,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地
址亦非實際營業場所;彩邑公司連續於109年4月17日、20日、22日深鎖大門而無營業,臉書網站亦已逾一年多未更新,有隱匿資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固提出彩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彩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孟陪之名片影本、與彩鑲公司所在地同址之公司查詢清單影本、大門深鎖之數張照片及彩邑公司臉書網頁最新貼文影本為證(原法院第839卷第21至25頁、第95至112頁)。惟上開門市照片並無法辨識是否於彩邑公司之正常營業時間所拍攝,而臉書網站未更新一節,並不代表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停滯。又相對人主張彩鑲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於105年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於106年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於108年再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但楊孟陪及陳鳳珠之名片卻記載「臺北市○○區○○○路000號」,顯對消費者提供不實地址,有欺瞞消費者及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等語(見原法院第839號卷第8頁),然法人依法本得自由遷移其所在地,況個人名片上所印製之地址僅表彰連繫方法,尚非必需與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一致,故相對人僅以上開公司所在地地址變更及與楊孟陪及陳鳳珠之名片印製不一致等情,即謂有欺瞞消費者及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等語,尚非可採。
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主要營業所及珠寶財產位於中國廣西
彩鑲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彩鑲公司),且珠寶容易移轉隱匿,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之簡訊節文,陳鳳珠僅表示在中國有工廠及公司從事飾品修改及銷售,未表示中國彩鑲公司為主營業所(見原法院第839號卷第121頁、第125頁)。且中國彩鑲公司為中國法人,彩鑲、彩邑公司均為我國法人,相對人未提出任何釋明抗告人將財產藏匿於中國彩鑲公司,其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純屬臆測;又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有移轉隱匿財產及珠寶一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是相對人主張珠寶為動產易於轉換為現金隱匿,日後有強制執行之虞一節,亦非可取。
⒊相對人再主張彩鑲公司及彩邑公司資本額皆僅300萬元,無
法滿足本件請求之債權等語,查彩鑲公司及彩邑公司之資本額固然登記為3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法院第839卷第21至23頁),惟此並不代表彩邑公司營業能力薄弱,無法增加公司資產,而致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錢債權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況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如僅單純欠佳,並不構成假扣押原因,至少仍必須債務人有使其資產近一步減少惡化之行為。
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彩鑲公司及彩邑公司如何使其公司資產近一步惡化,徒以彩鑲公司及彩邑公司之資本額僅登記300萬元,即認其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之金錢債權亦難以獲得清償,尚非可取。
⒋相對人提出執行法院所附之第三人異議函影本(見本院卷第
113至137頁),主張抗告人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顯見抗告人早已將財產隱匿等語,惟彩鑲公司已於109年7月8日登記解散,彩邑公司亦有支付公司營運及人事成本之需求,自難以抗告人之存款金額非鉅一節,遽謂抗告人有隱匿資產或陷於無資力情事,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仍無法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隱匿財產等進一步致其財產減少惡化,而致其日後獲得勝訴之金錢債權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8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准相對人之異議,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第83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