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愷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勇志、林伊綉及盧進雄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1月7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08097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倘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債權人之表明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執行法院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者,執行法院即應予強制執行。至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是否存在,係屬第三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債權人毋庸先釋明該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毋庸審查。
二、查抗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司執字第122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盧進雄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及年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盧進雄有於富邦公司投保之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則於同年月24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盧進雄於富邦公司有薪資所得,應可推認盧進雄對富邦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7日以抗告人不能釋明盧進雄對富邦公司確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不得以臆測方式聲請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4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7、24日函、抗告人108年10月24日陳報狀及原處分、原裁定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3、19、22、25、32頁、執事聲卷第19-21頁)。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盧進雄任職富邦公司應會投保該公司保險,伊檢附之盧進雄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已記載盧進雄在富邦公司有薪資所得,就盧進雄確有投保富邦公司保險1節,已為釋明,至盧進雄與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非伊所得查詢知悉,倘執行法院認為釋明不足或有疑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以輔助執行,不應駁回伊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提出盧進雄財產資料(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5-1頁),具體表明聲請執行標的物為:盧進雄於富邦公司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及年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頁),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特定為盧進雄對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制執行。至盧進雄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係屬第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執行法院毋庸命抗告人補正該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或依據、保險契約種類、保險金額,先為調查及判斷。是原處分以抗告人未釋明盧進雄確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存在,復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