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6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命伊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542元,伊向原法院聲請閱覽此事件之評議紀錄及聲請訴訟救助,惟遭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0日函覆駁回,顯見司法事務官執行本事件之職務有偏頗之虞,伊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命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司法事務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司法事務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司法事務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其等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其等迴避(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與第三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前開給付薪資等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於108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68號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萬2542元本息,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及聲請訴訟救助,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0日函覆並無評議簿可供閱覽,且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原法院依職權按法律規定所為之裁定,非屬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範疇,抗告人之聲請礙難准許等語,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抗告人之民事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法院108年11月20日函、抗告人之聲請本次事件司法事務官迴避書狀、原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8至45頁)。而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等規定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始訂定,是僅有合議裁判案件始須經法官評議,依法方須設置評議簿,惟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非屬合議裁判事件,依法不須經評議,自毋庸設置評議簿,亦無評議紀錄、評議意見等資料可供閱覽;又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所為之裁定,非屬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範疇;故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1月20日函覆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卷第41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已於108年10月24日裁定終結(原法院卷第36至37頁),司法事務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抗告人於該事件裁定終結後之108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原法院卷第2頁),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辦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