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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丁應傑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鎌裕相 對 人 李世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六七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北院忠一○八司執未字第一一六六七號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世根所有,已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出租予伊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然此乃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價格過高所致,執行法院認係李世根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伊,無法點交,影響相對人實行抵押權,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權,顯有違誤。又伊與李世根間之租約,係成立在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前,尚非屬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範圍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強制執行,必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影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始得為之;若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尚未因此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執行法院即自不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關係。

三、經查:㈠李世根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4年8月7日以系爭不

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07年8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吳金龍。又抗告人於106年12月11日與李世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李世根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於108年3月5日經公證租約後,將租期延長至118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賃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67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48至57、121至124頁)。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以底價8,365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0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未字第11667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並將底價減至6,692萬元之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不動產)、指封切結(不動產)、執行(測量)筆錄、華晟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原法院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聲請除去租賃權拍賣狀等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2、4、43至46、77、78、99至156、183至189、201、216、217頁),應堪採信。

㈡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4年8月7日設定登記,系爭租約則於106

年12月11日始簽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租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甚明,是抗告人抗辯系爭租約係成立於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系爭租賃權非屬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得除去權利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惟查,系爭抵押債權依債權人之主張,有本金5,471萬4,914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卷第1至4頁);因此系爭抵押債權如計算至109年1月6日止,利息為187萬1,250元 (計算式:54,714,914元×1.71%×2年=1,871,25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違約金則為28萬0,688元【計算式:(54,714,914元×1.71%×10%)+(54,714,914元×1.71%×20% )=280,688元】,可徵系爭抵押債權之本金加利息、違約金合計約為5,686萬6,852元(計算式:54,714,914元+1,871,250元+280,688元=56,866,852元)。又系爭執行程序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底價減為6,692萬元,原訂於108年10月3日進行第2次拍賣乙節,有原法院公告附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第184至187頁),則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之價格6,692萬元扣除應優先於系爭抵押債權受償之房屋稅1萬5,018元、地價稅5萬7,948元(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67號卷)及強制執行費用後,其價格較諸相對人對於李世根之抵押債權5,686萬6,852元,仍高出甚多,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受償,應屬無疑。至李世根雖於107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吳金龍,然此部分抵押權係設定於系爭租約成立(即106年12月11日)之後,自不得認為有何影響吳金龍之抵押權,併予敘明。

㈢綜上,系爭執行程序進行第1次拍賣後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雖

將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底價減為6,692萬元,仍難認系爭租租約已影響系爭抵押債權之滿足受償,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誤以第2次拍賣底價6,692萬元已低於相對人及吳金龍抵押債權總額7,920萬元(計算式:6,720萬元+1,200萬元=7,920萬元),遂認系爭租賃權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因而除去系爭租賃權,尚非允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將該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撤銷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