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林坤樹
楊瑞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華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始知悉相對人已聲請更生,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未包含伊,伊不應受更生條款之拘束,債權不應視為消滅,否則對伊很不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不免責債權,且未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該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應受該條但書及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另因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1月26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9月25日桃院木執95年教蘭宇第33386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准許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該院於106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即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開始清償債務,抗告人並不在債權人之列,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更生程序終結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持在相對人開始更生前已取得之非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屆滿後,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相對人履行,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