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胡進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64697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之管理資格、撤銷不當得利之訴、補辦97年未完成申報作業程序、協助其取得農育權登記、移送相關人員並為國家賠償(案列:108年度訴字第258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規定,請准宣告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行政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云云。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業據同法第18條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停止審判規定之餘地。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旨在規範民、刑事訴訟審判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與執行程序無涉,故亦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適用或準用該規定。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雖以其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12條關於審判程序停止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適用或準用之餘地,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之上揭聲請,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