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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6號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原起訴主張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5月19日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應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會議(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25號卷第9頁),嗣於原法院審理期間追加並更正聲明為:㈠系爭社區108年5月19日、108年6月23日第2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8年7月14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分別以其日期稱之)均違反法律及規約規定無效,應予撤銷。㈡鍾依陵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推選之召集人,無權續行召集108年6月23日及108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7月14日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相對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見原法院卷第133、213、214頁)。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第㈠項聲明165萬元+第㈢項聲明165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非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遽認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社區規約,聲明第㈠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觀諸該三次會議之撤銷事由具關連性,固可認訴訟標的係屬單一,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抗告人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而聲明第㈡項係說明第㈠項中有關108年6月23日及108年7月14日會議何以無效,應予撤銷,並非另一獨立之聲明,自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㈢項請求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又此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㈠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即以聲明第㈠項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㈢項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謂本件非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云云,固非有據,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即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