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劉啟群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相 對 人 劉建輝
參 加 人 林美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祭祀公業劉毅齋)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劉建輝(下稱劉建輝)為被告起訴主張劉建輝未經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大會決議,擅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件)之被告即本件訴訟參加人林美東(下稱林美東),係基於劉建輝有祭祀公業劉毅齋章程第21條規定之解任事由,然劉建輝有無上開解任事由,非不得於本件訴訟自行調查。至另件係祭祀公業劉毅齋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正清(下稱劉正清)未經劉建輝授權且未經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大會決議,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東,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本件訴訟業已調閱相關證據並傳喚證人,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30年滬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祭祀公業劉毅齋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建輝為被告起訴主張劉建輝未經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大會決議,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東,不當毀損祭祀公業劉毅齋財產,依祭祀公業劉毅齋章程第21條規定即應解任,請求確認劉建輝與祭祀公業劉毅齋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一第9至25頁);而另件係祭祀公業劉毅齋起訴主張劉正清未經劉建輝授權且未經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大會決議,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東,訴請確認祭祀公業劉毅齋與林美東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亦有另件之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足見本件與另件之主要爭點均係劉建輝有無權利或有否授權劉正清處分系爭土地並售予林美東,原法院本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裁判,並無須俟另件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是依前開二之說明,難謂本件訴訟係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本件訴訟原法院自107年1月9日受理後迄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日(即108年12月3日)止,業已歷經1年10月餘,且經原法院調閱相關證據及傳喚證人劉正清、鄭光欣、孫如虹到庭作證(原審卷一第391至419頁),倘本件訴訟須俟另件訴訟終結後,再為審理,抗告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應於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