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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仁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廖郁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鈞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含稅)向伊採購OTR-ALMD-2000全自動雷射機(下稱系爭標的),已給付訂金441萬元。伊依約定規格經第三方向德國原廠採購相關雷射系統設備,進行相關研發及產製,並配合相對人及終端用戶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多次調整系爭標的規格及需求,於107年11月間完成系爭標的,同年12月18日由相對人及南亞公司人員至伊廠房就系爭標的通過初步驗收,南亞公司同意出機至其廠房進行安裝測試,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餘款1,029萬元(含稅)。詎相對人以系爭標的無法通過南亞公司驗收規範為由,拒絕付款。系爭標的係高科技精密機械,為避免相對人管領系爭標的期間因運送及保存不當,致功能可能盡失無法使用,衍生損害責任歸屬爭議,及兩造系爭契約倘經解除或終止,相對人得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標的予伊之認定,伊於108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標的及勘查現狀,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相對人持有系爭標的之保存環境、氣候變化或人為疏失等因素將影響系爭標的之品質狀況,對系爭標的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判斷產生不利影響,為恐系爭標的遭破壞或變更,難以作為兩造本案訴訟之證據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規定,於起訴前向所欲保全之系爭標的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並未考量伊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及損害賠償,與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提起請求返還預付款等訴訟,因違反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事件(下稱他案訴訟)不同,且他案訴訟尚未進行訴訟程序,遽以該他案訴訟程序可調查證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非適法,爰對之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就相對人目前持有之系爭標的,以現場勘驗(包括但不限於勘查外觀及通電測試)、清點數量,並以照相、錄影及其他必要之方式為證據保全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同法第36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相對人已於109年1月13日向新北地院提起他案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受理,其主張略以:其向抗告人購買之系爭標的有瑕疵,乃解除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返還定金;因系爭契約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5日將該事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現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印卷),並有臺北地院109年3月31日北院忠民日7109補597字第10900060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45頁)。雖抗告人主張該他案訴訟非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且該事件經移送臺北地院後,尚未開庭,無從進行調查證據,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及急迫性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他案訴訟後,抗告人曾於109年1月31日向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下稱新北地院19號),所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方法及應為保全證據之理由等,經核幾與本件所為聲請無異(見新北地院19號卷9-18、原法院卷2-12頁),況抗告人自承本件保全系爭標的物之目的在於「系爭標的為聲請人(即抗告人)根據相對人提供規格所研發之精密機械,就該系爭標的之拆除、搬移若未由聲請人專業協助拆卸、組裝及移機等,不僅拆除、搬遷過程中可能毀損系爭標的,其後保存條件不當更可能使系爭標的功能盡失致無法使用,此對聲請人已交付予相對人之系爭標的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判斷產生不利影響外,此亦攸關認定兩造系爭合約倘經解除或終止,相對人得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標的予聲請人之認定,亦生妨礙」等情(見原法院卷6-7頁),抗告人主張該他案訴訟並非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爭議既已經相對人提起他案訴訟,抗告人就系爭標的如認有聲請調查之需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向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或為調查之聲請,始為適法。況抗告人就新北地院19號事件,於109年2月5日以其已悉保全證據標的所在處所不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撤回保全證據之聲請(見該卷109頁);抗告人於為同一聲請後又具狀撤回,難認本件保全證據有何急迫情形須於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為之,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