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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黃暖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冠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在原法院民事第21法庭開庭進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庭期),相對人當庭提出之照片等證據,承審法官未讓伊知悉內容以進行實質辯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司法院單位預算,法院應已設置法庭錄影設備,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原法院以當日並無錄影必要為由,以109年1月22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等語。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條所明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系爭事件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5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抗告人雖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惟依前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錄音錄影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民事事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至於錄影,則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次庭期已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如未予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聲請交付。而原法院承審法官於系爭庭期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系爭庭期筆錄在卷足稽(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49至53頁);另經本院向原法院查詢結果,系爭事件並無法庭錄影,亦有原法院109年3月24日北院忠民青108訴4378字第1099007359號函以及本院109年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系爭庭期既未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至於法院有無設置法庭錄影設備,與個別案件開庭時有無實施錄影,係屬兩事,抗告人以法院已編列預算設置錄影設備為由,主張系爭庭期存有法庭錄影檔案,尚有誤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0